臺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第一章】總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同業公會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臺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本會以維持增進同業之公共利益及矯正弊害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臺北市。
【第二章】任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及奉行總動員法令並參加各種社會運動事項。
二、會員商品原料器材之共同輸出、購入、分配、運輸、保管 、檢驗、陳列、展覽事
項。
項。
三、辦理會員申請證照雙更、換發及領用統一發票暨參加投票比價之會員資格之證明與
其他服務事項。
其他服務事項。
四、商場市容規劃建議及對員工之互相、救濟、進修、商業之互助、保險、商業道德之
維護事項。
維護事項。
五、配合經濟發展介紹指導及發展對外貿易並協助促進投資事項如:協助會員辦理參與
國外參展補助。
國外參展補助。
六、受託辦理有關營業證照及稅務申請書之代收、代書、查封、補正、說明、查催、調
查、複估、校正等服務事項。
查、複估、校正等服務事項。
七、承辦政府委託業務事項。
八、會員營業之改良、發展、指導、研究、調查、統計、編纂徵詢及向政府建議事項。
九、會員營業之統籌及調節供應事項。
十、會員間營業上弊害之矯正及爭執調處事項。
十一、關於會員業務必要時之維持及遇有市面恐慌等情事之維持及請求政府維持事項。
十二、關於同業合法權益保障事項。
興辦前項第二款商品之共同購入及分配時應擬訂計劃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呈
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其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第九款營業之統籌須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
方得施行。
興辦前項第二款商品之共同購入及分配時應擬訂計劃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呈
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其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第九款營業之統籌須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
方得施行。
【第三章】會員
第六條:凡在本區域內經營汽材商業領有合法證照之公司行號(工廠之門市部及小型工業領有
商業證照者均視同公司行號)不論公營民營除關係國防之公營事業或法令規定之國家
專營事業外均應為本會會員。
商業證照者均視同公司行號)不論公營民營除關係國防之公營事業或法令規定之國家
專營事業外均應為本會會員。
第七條:前條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内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需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
事會審査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始為本會員,前項會員推派代表一人出席本會稱為會
員代表。
事會審査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始為本會員,前項會員推派代表一人出席本會稱為會
員代表。
第八條:本會會員推派之會員代表以該公司行號負責人、經理人或職員為限。
第九條:本會會員代表以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産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産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十一條:會員舉派代表時應將其履歴以書面通知本會撤換時亦同,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
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
格。
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
格。
第十二條: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為一權,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
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以代理一人為限,
且代理人數不得超出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以代理一人為限,
且代理人數不得超出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三條:會員非遷移其他區域或廢業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者不得退會。
第十四條: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理事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
撤換。
撤換。
第十五條:本會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
報請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
報請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會員違反章程、公約或決議經本會予以警告無效時得予以停止其應享之權利。
第十七條:本會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 ,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 ,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及各項活動,
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四、本會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 ,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八條:本章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處分得由理事會決議後逕行辦理。
【第四章】組織及職權
第十九條: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
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
人,遇有缺額時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末遞補前得列席會議。
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
人,遇有缺額時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末遞補前得列席會議。
第 廿 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
當選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
較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當選理事與監事或候補理事與候補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
較多之職位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第廿一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
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
第廿二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
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會互推一人代理之。
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會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廿三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
第廿四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營業之統籌。
八、清算人之選任及有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廿五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廿六條: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廿七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廿八條: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連任以一次為
限。
限。
第廿九條: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不得已事故經理事會或監事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三、連續無故缺席理事監事會議達兩次者。(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視同缺席一次)
四、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
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第 卅 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卅一條:本會設總幹事一人、秘書一人其服務規則另定之。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及解聘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及解聘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卅二條: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置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
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内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決算,其組織簡則經理
事會通過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内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決算,其組織簡則經理
事會通過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五章】會議
第卅三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開會一
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
時召集之,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館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
時召集之,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館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卅四條: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通知之,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
會者不在此限。
會者不在此限。
第卅五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敷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六條: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行之。
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卅七條: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呈准主管機關就地區之區分,先期分開預備
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召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前
項代表大會之代表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辨法另定之。
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召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前
項代表大會之代表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辨法另定之。
第卅八條:本會理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 ,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分別由理事
長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理事長常務監事連續二次不如期召
集會議則得由過半數之理事監事連署申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長常務監事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理事長常務監事連續二次不如期召
集會議則得由過半數之理事監事連署申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卅九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行之。
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行之。
第四十條: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第六章】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一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每月新臺幣肆佰元。
第四十二條: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概不退還。
第四十三條:本會經費收支預算決算於每年年度終了前後二個月以内製成預決算書。提請會
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十四條: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四十五條: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廿,但必要得經會員大會
之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數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之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數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四十六條:前條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十七條:本會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四十八條:本會事業停止均應依法決議呈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事業。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原於重行組織之公會。
第五十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一條:本章程所處罰鍰依商業團體法辨理,經催告仍未徼納者,移送法院强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修改之。
第五十二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案施行。
申請入會聯絡人:洽 總幹事
公會電話: (02) 2392-6150
公會傳真: (02) 2322-3667
E-mail: Email住址會使用灌水程式保護機制。你需要啟動Javascript才能觀看它
公會地址:100 台北市中正區北平東路24號5樓之6
公會網址: www.tasda.org.tw